本文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谈一谈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以房产处置作为切入点,和大家伙儿一起来分享不一样的情形中,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案例一:杭州一男子婚前全款买房三套,婚后将妻子的名字都加在房本上,后双方感情破裂,2020年女方起诉离婚,其认为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对半分,且根据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女方应依法多分。男方则认为,因政策原因,他不能将案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不得已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房产实际属于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最终杭州西湖区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三套房产,登记为双方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案涉房产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税费支付等案件事实,比较双方对三套房产贡献的大小,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女方分得25%的份额,男方分得75%的份额。女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一位男士婚后为了表达自己对家庭的忠心,主动将婚前的房子变更登记为女方享有99%的份额,自己享有1%的份额。后来双方感情破裂,男方就认为案涉房产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要求归自己一人所有。女方则主张应按照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最终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房产现值的1%作为补偿。
这两个案例告诉我们,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时房产分割,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做多元化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另外,此处特别提醒,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的,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基于此,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建议受赠方对赠与合同或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或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放弃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婚后购房,小两口在房产证上约定了份额,离婚时是否按登记份额进行分配,特别是当登记的份额差距较大时,争议往往越大。那么,对于房产证上登记的份额究竟如何认定?能否作为离婚分割房产的依据?下面让我们的角度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沪0115民初29191号,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约定按份共有,焦某占99%份额,李某占1%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各自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酌情调整份额。但二审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案涉房产属二人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二审改判按照产权登记比例予以分割。
案例二:余某与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辽01民终10980号,双方婚后购买的不动产约定按份共有,索某占90%份额,余某占10%份额,一审依据房产证登记份额分割,沈阳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肖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浙02民终4709号,双方婚后购买的不动产约定按份共有,其中肖某占有60%份额,叶某占有40%份额,一审依据房产证登记份额分割,宁波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四:在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中,双方婚后购买的不动产约定按份共有,程某99%份额,汪某1%份额,一审、二审均不认为产权登记份额可当作房屋分割依据,判决按各50%进行分割,房产归程某所有,程某向汪某支付相应的房产补偿款150万元。后经北京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汪某签署的《声明》表明房产份额的比例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依据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检察院抗诉后,法院更正的判决结果: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不过,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虽然多数法院是按照产权登记份额分割夫妻婚内房产的,但也有部分法院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考虑双方出资贡献、照顾弱势方等情形予以调整。基于此,在此建议,在司法实践尚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一锤定音”的情形下,小两口对于房产份额的约定,除了房屋产权登记之外,还应当签署书面协议,对产权比例是否按照登记情况分割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男方的父母在男方婚后出全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男方的名下,离婚时,男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父母有书面的或者口头约定该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离婚时该房产的归属问题:
一种观点是:因父母出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时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另一种观点是:因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在买房时是赠与男方个人,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可第一种观点,当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也是此种观点,我们大家都认为能够最终靠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小两口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予以掌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应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是登记在小两口名下,应当认定为对小两口的赠与。当然,也有几率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的特殊关系,此种情况宜认定为对小两口的赠与。本文作者张丽荣